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EV-113-嘉小-505-20241014-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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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周美艷 被 告 廖國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60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在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000元,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梅北門市,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操作臺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將新臺幣1萬元匯入前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