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EV-113-嘉小-538-20241018-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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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吳O諺 法定代理人 陳O廷 被 告 林清絃 林睿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將吳祺昌、陳O賢列為被告起訴,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113年8月13日調解程序中撤回對於吳祺昌、陳O賢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112年4月24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 前鐵路公園,因原告與被告甲○○之同行友人發生爭執,訴外人吳祺昌、訴外人陳O賢與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少年陳O陽將原告攔下毆打(非本件主張之審理範圍),原告趁隙逃至上揭鐵路公園附近之「旦旦牛肉麵」店內躲藏,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在該店外,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ㄟ哄幹來,你出來」、「沒在怕你啦」、「雞掰」、「幹破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我當時有騎乘腳踏車經過現場,但是我 沒有因為騎太快被旁邊的人制止,我也沒有跟旁邊的人罵三字經,我也沒有跟被告乙○○說要打架來,我再次騎回原處時,就被拉下來,後來就被打,至於過程中雙方有沒有對話,我沒有聽到,後來對方打到一個階段,我就被放開,我弟就叫我趕快跑,後來他們到店前面罵我,我很害怕就躲到牛肉麵店內,是後來看影片才知道對方罵什麼。 三、被告甲○○則以:我確實有在原告所說的時間、地點講上開的 全部字眼,這些字眼是我平常的口頭禪,當時在場有平時在相處的其他人在現場即訴外人吳祺昌、陳O賢,我只是在用平常的對話方式說話而已,我沒有要侮辱的意思及恐嚇的意思,因原告一開始騎乘腳踏車差點撞到我女兒,被旁邊的阿伯制止,原告就罵那個阿伯,被告乙○○是跟他說人家只是跟你說不要騎太快而已,原告就轉頭對被告乙○○說「幹你娘」,因為原告的行為,而且也有罵我父親即被告乙○○,所以我的情緒比較亢奮,後來原告又騎回來被我們遇到,才發生衝突,原告一開始是跟訴外人吳祺昌發生口角及拉扯,後來我聽到訴外人吳祺昌及訴外人陳O陽在喊說對方有拿東西,我跟訴外人陳O賢才靠過去,過程中我們有壓制原告,後來我怕出事,就把原告放開,原告逃脫後,就跑到麵攤裡面,我就過去麵攤,請他請家長出來處理,被告乙○○是聽到麵攤有很多人大小聲才跟著過去。 四、被告乙○○則以:與被告甲○○所述相同,是原告差點撞到我及 我孫女,轉頭罵我,是原告恐嚇跟公然侮辱。後來原告逃到麵攤之後,我跟過去是因為原告自己覺得很神氣,所以才去麵攤說上開話語,我也不是對於原告人說的,不是對原告罵的,是我自己情緒的發洩,而且原告罵我的時候,也有說要打架就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口出「幹你娘」 、「你ㄟ哄幹來,你出來」、「沒在怕你啦」、「雞掰」、「幹破你娘」及被告乙○○亦有口出上開話語等情,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甲○○警詢筆錄、被告乙○○警詢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自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係先在門口罵三字經,經不知名旁人告知這裡是店家,不要這樣後,被告乙○○又稱是原告先罵人的等語,另參以被告乙○○亦自陳因覺得原告很神氣才過去麵攤,故應可認定被告乙○○口出上開話語之對象應係原告,是被告乙○○抗辯上開話語之對象並非係對原告並不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另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再者,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口出「幹你娘」、「你ㄟ哄幹來,你出來 」、「沒在怕你啦」、「雞掰」、「幹破你娘」等詞,用語固為負面、粗鄙。然查:本件事件之起因係原告騎乘腳踏車不慎差點撞到進香人員,經由被告二人提醒反遭原告以三字經回罵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證稱:當天我跟被告乙○○坐在帳篷區休息,原告跟他弟弟在帳篷區裡面騎車,騎很快,有一個小妹妹有被稍微碰到,我就叫原告他們騎慢一點,原告轉頭過來罵我說幹你娘老機巴,被告乙○○在現場也有看到,並且跟原告說你罵什麼,原告轉頭又罵幹你娘老機巴,但我沒有聽到要打架也沒有關係,後來原告就騎走了,旁邊一些年輕人聽到覺得不滿說要攔下原告看他們要怎麼樣,後來我都在帳篷區,後來聽說他們有衝突,但我沒有看到,原告第一次轉頭罵「幹你娘老機巴」,距離被告乙○○答大概五、六公尺,邊騎邊罵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及證人丁○○經本院隔離訊問證稱:當時我在帳篷那裡,帳篷搭在公園裡面,旁邊有被告乙○○、被告甲○○,我們在聊天,原告騎乘腳踏車從公園那邊過去,在二個帳篷中間的人行道騎很快,差點撞到證人丙○○,被告乙○○跟原告說你差點撞到人,原告就轉頭說「幹你娘你要怎樣」,原告就騎腳踏車跑了,後來被告甲○○、被告乙○○在麵攤外面,原告在麵攤裡面,我在現場去擋被告甲○○、被告乙○○,擋完之後被告甲○○、被告乙○○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證人二人就案發過程證述詳細,且二人所述情節亦核與上開被告甲○○警詢筆錄、被告乙○○警詢筆錄所述大致相符,另參以原告亦於警詢筆錄中自陳:於11時許,當時我與弟弟至全聯前的鐵路公園內騎腳踏車,我隱約聽到有人請我們騎車慢一點,我就用語助詞(幹..及一連串髒話)要我弟弟騎慢一點等語(見刑事資料卷),亦與證人二人所述有口出髒話等節相符,足見被告二人係因與原告發生衝突未獲解決,情緒處於憤怒狀態,才在原告事後逃往麵攤內時,再以上開負面、粗鄙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對原告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衡以兩造案發當時並不相識,被告二人僅因與原告之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綜合觀察被告二人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二人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而會認為僅為一時氣憤之詞,是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情。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院之見解而認定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四)關於侵害自由權部分,雖據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證稱:我聽到打原告那些小孩很大聲在喊,我就看過去了,被告乙○○當時在我旁邊在公園處,聽到小孩在喊,我跟被告乙○○就跟著過去了,被告乙○○到麵攤外,想叫原告出來,問他為何要嗆他,在麵攤那裡很吵,所以我也沒有聽到原告有沒有講話,我到麵攤時,原告已經在裡面了,原告把門關起來,老闆娘不讓我們進去,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有什麼表情,當時看起來應該是有害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雖可認定原告於麵攤內之狀態確實有呈現恐懼之情,然原告進入麵攤前甫被訴外人吳祺昌等人圍毆、壓制等情,此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甲○○、訴外人吳祺昌、陳O賢警詢及偵訊筆錄及少年陳O陽警詢筆錄及112年度少調字第319號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及本院卷第92頁),已難認定原告是因被告二人上開言語感到害怕。況上開被告二人所述之話語並未有涉及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定有恐嚇之情,另依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亦以語助詞(幹..及一連串髒話)罵弟弟一節,亦見被告二人所使用上開語言亦屬原告慣用語句,自難認於原告聽聞被告二人口出上開話語而感到恐懼,是尚難認被告二人口出上開話語有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院之見解,而認並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六、從而,被告二人所述上開話語尚難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及有使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之情,且亦難認為係恐嚇言語並致原告心生恐懼,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820元(被告甲○○預納),共2,820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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