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EV-113-嘉小-555-20241206-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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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蔡羽涵 被 告 吳岳霖 訴訟代理人 蘇高賢 翁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 002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聲請即為訴 訟辯論,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19分,在嘉義 市東區義教街706巷內,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王畦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及後門,致後照鏡收合有問題5個多月,爰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車輛代步費12,000元及車輛維修費74,7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駕車不慎擦撞原告駕駛車輛之後照鏡,並 未碰撞後門,後門受損痕跡為直的,但若係被告駕車不慎擦撞之痕跡應該是橫的,於113年8月9日經原廠技師與原告確認後照鏡的收合是正常的,並認本件肇事雙方應各負擔5成責任。願意賠償後照鏡烤漆費用共6,922元,但爭執鍍膜費用及原告去身心科看診之醫療費用,認與本件事故無關,另代步費用認無必要,因為車輛維修時車廠會提供免費的代步車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出具之估價單、汽車行照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嘉簡卷第8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原告駕駛車輛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在該車道之右側,且道路右側緊鄰圍牆,而被告自原告車頭左前方駛來,其左側尚有空地,可為通行或暫停,在被告於行駛至欲通過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並未有減速之動作,兩車交會時,因交會空間過小,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即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見嘉簡卷第75頁,調卷第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會車距離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被告係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侵 害車體本身,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肇事有何關連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⒉車輛代步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後照鏡開合有問題達5個多月, 期間需要代步費用,並提出錄影光碟、後照鏡零件構造圖為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錄影光碟之拍攝時間,且被告抗辯:當初在原廠時檢查後照鏡開合係正常的等語(嘉簡卷第69頁),對此,原告僅提出後照鏡零件構造圖,並未就被告上開答辯部分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確有因被告駕車不慎擦撞造成後照鏡開合受損之證明,難認後照鏡斯時確實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車輛代步費部分,難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左 側車門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58,778元及鍍膜費用16,000元,共74,778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簡易卷第23、37頁),然被告抗辯僅損害系爭自用小客車後照鏡之烤漆,故就後照鏡烤漆相關費用共6,922元(含估價單上編號2所示左車外後視鏡拆裝費1,224元、編號10所示外後視鏡單項作業塗裝工時*1件費用816元、編號11所示使用烤漆房費用816元、編號12所示耗材費4,066元)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尚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及後照鏡受損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又原告未能說明後照鏡烤漆受損與全車鍍膜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故除上開維修費用外,其餘後照鏡之零件費用、左後車門把手拆除等多項維修費用、鍍膜費用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然並未說明原告過失情節及相 關依據為何,本院審酌車禍事故之地點、車輛之撞擊位置、現場環境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並未有何過失情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嘉簡卷第3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2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