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EV-113-嘉小-555-20241230-2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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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羽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6日所為第一 審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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