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EV-113-嘉小-556-20241029-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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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楊織雲 被 告 簡毓庭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杜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不慎撞及何威宇駕駛原告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包括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日1,000元,共8日)、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鑑定費3,000元、行李箱保護墊2,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因其駕駛行為致本件車禍需負完全肇 事責任,然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㈠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認為未實際交易車輛,就沒有減損金額之產生,且該車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車禍事故前已無二致,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輛價值負舉證責任;㈡又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原告自行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非由法院囑託之鑑定,該鑑定機關就價格折損表比例之客觀依據為何不明;㈢鑑價費用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行李箱保護墊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㈤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實證說明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嘉小卷第11至1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應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⒈營業損失8,000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送維修而受有無法工作8日之營業損失8,000元,然其未提出確有因該車維修而無法外出工作及每日所受營業損失1,000元之證據,且其於言詞辯論時又改稱:我是跑美容業業務推銷產品的,因為我嚇到了,沒有辦法開別人的車,那幾天都是朋友或同事來載我等語(見嘉小卷第120頁),可見原告於維修車輛期間尚有其他交通方式可以外出工作,且原告既從事美容業推銷產品之業務員,即非屬個人計程車司機需仰賴系爭車輛攬客維生,難認系爭車輛為原告作為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故原告主張其因車輛送修而有營業損失等語,自屬無據。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3,00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63,000元乙情,業已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113年度泰字第317號函暨行照影本、車輛照片、權威車訊113年5月期刊所刊載之新車價目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等件為證(見嘉小卷第21至33頁),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63,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被告就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性並無爭執,僅空言上開函文非屬法院依法選任或囑託所為鑑定,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非有據。⒊鑑定費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嘉小卷第1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辯稱鑑定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不足採信。⒋行李箱保護墊2,10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之行李箱保護墊2,100元,屬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0÷(5+1)=3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350) ×1/5×(1+4/12)≒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467=1,633】。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67,633元【計算式:63,000元+3,000元+1,633元=67,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小卷第3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