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EV-113-嘉小-562-2024101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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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張哲夫 被 告 蔡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供給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自111年4月起即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0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6,590元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出至他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因受前開詐騙,致必須長期到醫院治療身心所受創傷, 而支出醫療費用6,359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3,410元。㈢被告是前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及聲明。 三、理由要領 ㈠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46,590元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行為人賠償,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前開詐騙集團使用,為前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連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590元,應予准許。  ㈡被害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賠償責任時,以 其所受損害與加害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經查,原告受詐騙所被害者乃財產權,且被騙金額為46,590元,並非鉅額,依照經驗法則,施以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並非當然會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自難認原告身心受創(健康人格權)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此部分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超過前開應予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 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款項收據可按。因此,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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