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EV-113-嘉小-578-20241122-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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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翁大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9元,及其中新臺幣27,771元自民國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0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8,225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且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查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3年5月22日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9,24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5,996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告無效,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