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EV-113-嘉小-586-20241120-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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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果沒有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期,則依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截至民國96年9月30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寶華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40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以50萬元為限,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截至94年8月1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29,94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原告輾轉受讓上開二筆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 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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