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EV-113-嘉小-600-20241025-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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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6元,及其中新臺幣7,609元自民國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1: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詹庭禎,嗣於本件 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註2: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10年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如貸款第1年第7期至12期內,被告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清償之本金時,勞動部將停止補貼,被告仍應清償剩餘本息,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8月1日止累計7,656元未給付(含本金7,609元、利息47元),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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