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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EV-113-嘉小-606-20241029-2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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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南門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南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盈林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 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 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經查: ㈠南門大廈係於民國111年6月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徐慶輝為原告(原告名稱應為南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狀誤為南門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1年,期滿後尚未改選,此有南門大廈管理規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稽。是徐慶輝已無主任委員身分,自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起訴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㈡原告如無主任委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表明適當之人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