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EV-113-嘉小-616-20241106-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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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馬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55元,以及其中59,997元 從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 定條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3年8月1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2,455元(包含本金59,997元、利息2,458元),沒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