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EV-113-嘉小-623-20241004-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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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陳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處,因停車未放置妥當,傾倒撞擊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弘裕煤氣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蘇貤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35元(含鈑金4,372元、噴工6,137元、零件5,9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腳踏車傾倒之撞擊力道不足以造成系爭車輛鈑金 凹陷,且有些維修項目並非被告所造成,對於估價單中左大燈576元、右大燈576元、右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元爭執,其餘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停車未放置妥當,傾倒撞擊停放 於路邊的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6,43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對於估價單中左大燈576元、右大燈576元、右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元部分有爭執,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自行車到事故現場,停車未放置妥當,傾倒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接近右前輪的位置),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再依車損照片、估價單可知,撞擊位置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維修部位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51-52頁),且從車損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輪附近包含右前輪弧、鈑金,有明顯擦痕及凹痕,雖未導致鈑金嚴重凹陷,但仍有透過鈑金、烤漆以回復原狀的必要,足認右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元均為維修的必要費用。又左右大燈雖無損壞,但原告主張若欲拆除損壞的右前葉,必須一併拆除保桿及大燈,故左右大燈各576元是拆裝費用,此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堪信亦為修復系爭車輛的必要費用。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26÷(5+1)≒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26-988) ×1/5×(4+1/12)≒4,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26-4,033=1,893】,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89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4,372元、噴工6,137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2,402元【計算式:1,893+4,372+6,137=12,40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費用額為75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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