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EV-113-嘉小-627-20241129-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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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7號 原 告 黃奎儒 被 告 張庭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利用旋轉拍賣平台出售用不到的工地用安全 鞋1至2雙,遭自稱旋轉拍賣業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訊息說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結帳,請點擊連結聯絡客服,說如果超過30分鐘後沒有點連結,帳號就會被凍結,其不疑有他點開連結,即有客服與其聯絡,並詢問其使用者名稱及佯稱需金流保障協議,要求其提供名稱、電話、郵政帳戶,待其提供上開資料後,另有一位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並告知需匯款至一眼即知不會匯款成功之帳號123456號以為認證,其即依指示匯款,待網路銀行告知無此帳號後將款項退回,後來客服又提供一帳戶要求其匯款,致其不疑有他又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扣除手續費)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先向王嘉偉施以詐術並指示王嘉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郵寄至超商,再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後放置指定地點,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後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自稱旋轉拍賣業務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連續,亦未能顯示對話日期,且其與Line暱稱「TW.Carousell在線專員」之對話內容中,未見對方有要求原告先後匯款至帳號123456號及被告帳戶之指示,又其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王偉仁」之對話紀錄中,第1頁僅見其主動傳送匯款之截圖畫面後,即與對方進行語音通話2分51秒,第2頁僅見其傳送未完整顯示之照片給對方後,對方回覆「板橋莒光分行」、「不是台北」等文字,內容亦無提及指示原告匯款事宜,依上開證據實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況依原告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金流保障協議而要求提供收款帳戶作為認證為由詐騙,且對方尚傳送有「金流保障協議一:……三: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網路平台進行洗錢」等文字,參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集團廣用名目蒐購洗錢帳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原告何以需依指示匯款至帳號123456號後,再匯款至系爭帳戶以為認證?且若其在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有異,何以不是直接跟Line暱稱「TW.Carousell在線專員」反應,卻是逕將匯款截圖傳送給Line暱稱「客服專員-王偉仁」?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  ㈢再查,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 帳之洗錢犯行猖獗,經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原告竟未能提出其匯款資金來源之證明(嘉小卷第80頁),則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被告有依指示將遭詐騙取得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 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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