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EV-113-嘉小-628-20241113-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2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原告甲女於本件事發當時為少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6號少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害人,被告乙男於本件事發當時為少年,並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女、乙男及渠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分別以甲女、甲父代之,被告則以乙男、乙父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男基於散布少年猥褻電子訊號的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住處(住址詳卷)利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將其所取得甲女拍攝裸露胸部並露臉的猥褻影片2段傳送予他人觀看。乙男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甲女之人格權、性隱私權,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致甲女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亦係侵害原告甲父對甲女之親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乙父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而乙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帶賠償甲父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件審理筆錄、證據資料無意見,不同意 原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206號審理筆錄諭知乙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有審理筆錄節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查,乙男不法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權之非行事實,已如前述, 足認甲女因猥褻影片2段傳送予他人所承受之焦慮不安與痛苦。又衡酌甲女於本件受侵害時之年齡,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甲父對甲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依父母關愛子女之人性觀之,甲父必因甲女年幼一時失慮遭散布猥褻影片受害而心疼焦慮,甚而擔憂甲女之心理及精神狀況得否重建平復,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輔導及教養,勢感痛苦傷心至明。堪認乙男對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對甲父基於親權之身分法益,亦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又乙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參酌乙男之年齡、學歷,當具有識別能力,故乙男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父應與乙男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甲女、甲父依上開規定請求乙男與乙父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甲女遭逢本件侵權行為,無疑乃其心智發展、人格養成之負面印記;而甲父因未成年之子女遭逢此事,其為甲女之身心發展健全煩憂之精神壓力亦顯而易見,復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乙男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內心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甲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