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EV-113-嘉小-635-20241129-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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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李映廷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1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加入由暱稱「馬沙 」、「娜美66」、「小陳」等身分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小陳」之指示,於113年6月6日在統一超商民雄門市,持該「小陳」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稍後再於附近之不詳地點將之交給該「小陳」,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45,123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無意見,對 於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5,1 23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取走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45,12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映廷 冒用慈善團體名義,向左揭被害人謊稱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6日 16時28分 45,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