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EV-113-嘉小-636-20241004-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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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吳權峯 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恆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3日調解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停放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嘉義高中校園停車格內,遭被告甲○○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多處凹陷及擦刮傷、左邊大燈擦損移位、左側葉子板內外兩片凹陷變形、保險桿內外兩側變形擦傷破裂等多處處受損,車損部分除左前輪胎修理2,358元及拖吊費6,550元是自費外,其餘皆由保險公司處理,而修車期間自113年5月2日至同月5月14日,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代步費用8,0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被告甲○○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倒車不慎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及被告甲○○當時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執行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務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0嘉市警二交字第1130077121號函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自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倒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係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另被告甲○○既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及車禍當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車車輛輪胎修理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修復費用為2,35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3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8÷(5+1)≒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8-393) ×1/5×(1+10/12)≒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8-721=1,637】,是原告此部分損害為1,637元。2、拖吊費用6,5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五聯單(電子)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3、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特斯拉授權鈑噴中心-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單據(入場時間為113年5月2日)、結帳工單(出場時間113年5月14日)及特斯拉修理費用評估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8頁)及交通費單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為證,其中除113年5月2日嘉義前往台中之高鐵自由票2張,業據原告自陳係先生跟其一起搭乘,故先生部分並非原告之損失,此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是爰告此部分損失為7,650元4、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15,8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