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EV-113-嘉小-647-2024101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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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7號 原 告 連政鴻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連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被告因認原告四處對其造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0時51分,見原告與友人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神壇內,且該處未裝設門扇並緊鄰復興路,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分別以騎乘機車行駛於復興路上並於來回經過該處時以「幹你娘」、「老雞掰」、於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向外以「幹你娘」、「老雞掰」等方式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但認為請求金額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犯行,有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偵訊、被告法院調查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詞,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格顯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的字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名譽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見個資卷),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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