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EV-113-嘉小-656-20241015-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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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因臉書投放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佳惠」為好友,向其佯稱:以「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及同日時37分各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陳佳惠」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調卷第71至75頁)中,僅為片段對話內容及對方稱原告為「阿瑪」,原告稱對方「格格」之情,而未見有何詐術及對方指示原告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其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在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總額高達14,490,000元之款項分14筆轉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又依其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觀之(見調卷第97頁),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以手機匯款5萬元、4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前1日,即有一筆7萬元匯入,另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所述遭詐騙而另於同年11月28日、12月5日、12月7日分別匯出84萬元、100萬元、180萬元前,該帳戶內於上開匯款同日均有等值或相當金額之款項匯入之情形相同,而與一般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帳戶之資金進出模式相當,對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資金之來源,則該些款項來源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等情尚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受「陳佳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