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EV-113-嘉小-657-20241127-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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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元,及其中新臺幣4,701元自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球球 幼犬寵物店購買柴犬1隻,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22,752元,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於每月26日繳款1,896元(內含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球球幼犬寵物店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款9期,至113年6月26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5,688元,及其中4,701元(所欠本金)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