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EV-113-嘉小-660-2024110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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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0號 原 告 簡宇岑 被 告 黃德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前已因地界、監視器裝設等事相處不睦 。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上9時30分左右,被告在社區內駕車當著同車乘客即其配偶謝O宜面前,辱罵原告「神經病」,導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999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然有口出「神經病」,但是與被告配偶謝O宜在車內談 論友人發生家暴一事,被告才會在與謝O宜對話中稱「神經病」,並非針對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辱罵「神經病」等 情,有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光碟名稱voice166130(錄音檔)一開始有聽到開車車輪發出的聲音。對話內容如附件」、「二、光碟名稱00000000_213231(錄影檔)畫面中,有一白色車輛停放在屋前,一男子從駕駛座先下車,副駕駛座之女子跟著下車。原告說『你家要不要給人家這樣子壓阿,就整個地上就都已經壓壞了,我每次來每次都拍照,一次比一次嚴重,真是莫名其妙。看到我站在這裡還故意要開很快,要撞我是不是阿。這種事還那麼開心,把人家的地壓壞了,還那麼開心。除了會侵占別人的土地以外,你還會做什麼事情?非法雇用外勞』,同光碟名稱voice0000000(錄音檔)所錄到原告說話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 ㈢、被告雖辯稱是與配偶謝O宜對話,「神經病」一詞非針對原告 等語。但是,從前開錄音光碟中,僅聽聞兩造聲音,並無第三人,且由原告剛說完話,被告立即回話等情形,明顯可知被告當時是與原告爭論,且謾罵之對象為原告。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㈣、由兩造對話脈絡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對原告喊稱「神經病」,並非針對兩人當下談論之被告駕車行為事項為評論,亦非僅是以粗鄙髒話、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純是專以侮辱言論對原告名譽為攻擊。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神經病」是屬貶低、否定他人之語詞,衡情已足使原告之心理感受難堪及不悅。故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就有依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㈥、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前已因社區諸多事務而生齟齬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可以證明。兩造當日再因被告駕車行為而起爭執,被告出言辱罵原告,損及原告名譽之事發經過、行為態樣、侵害程度,併考量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醫師(見本院卷第149頁)之身分地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之經濟狀況等,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告聲請傳喚其母親,證明被告住家監視器對著原告住處、及聲請調閱派出所報告紀錄,證明原告事發當時一直在該處掃地,不是突然出現;被告聲請傳喚謝O宜,證明被告當時是與謝O宜對話,及聲請傳喚社區住戶徐O安、許O森,證明原告屢屢針對被告等。兩造聲請調查證據或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已有證據證明同一待證事實,就沒有傳喚、調閱的必要,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件: 原告:不要再這樣子了啦,都壓壞了,你知道嗎。全部都壓壞 了,你還故意這樣。(光碟21秒開始) 被告:怎樣啦、奇怪、告啊(光碟26秒開始) 原告:這個都是你壓壞的(光碟30秒開始) 被告:神經病 (34秒處) 原告:你家要不要給人家這樣子壓啊,就整個地上就都已經壓壞 了,我每次來每次都拍照,一次比一次嚴重,真是莫名其妙。 原告:看到我站在這裡還故意要開很快,要撞我是不是啊。這種 事還那麼開心,把人家的地壓壞了,還那麼開心。除了會侵占別人的土地以外,你還會做什麼事情?非法雇用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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