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EV-113-嘉小-663-20241016-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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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蔡雪峰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受告知人 耿明 耿嘉雲 張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刈除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6地號土地)之樹木逾越至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之枝根(見本院卷第105頁);嗣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的原因,是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見被告派人刈除部分越界樹木,且000年0月下旬經歷颱風,致系爭239地號土地之地貌、原告之損害均與起訴時不同,遂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院尚未至現場履勘或調查相關事證,且原告訴之變更時點尚處於訴訟前階段,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與訴訟之終結,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39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36地號土地上種有芒果樹、荔枝樹、桃花心木等樹,上開樹枝果實已越界至系爭239地號土地,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雖已通知其承租系爭236地號土地之訴外人耿明、耿嘉雲、張渝(下稱耿明等3人)將越界之樹枝刈除,但系爭房屋仍被桃花心木之果實及倒塌之樹枝砸毀致屋頂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以下之損害:㈠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費用52,750元。㈡鄰地即同段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地號土地)被倒塌樹枝壓損之修復費用6,000元。㈢忍受本件事故折磨之精神慰撫金41,250元。以上共計100,000元,被告既為系爭236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不能推給承租人而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3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租予 耿明等3人作造林使用,經原告陳情後,被告通知耿明等3人刈除越界樹枝,耿明等3人亦已完成刈除,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屋頂受損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實無法看出系爭236地號土地上有何樹枝傾倒致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經詢問耿明等3人,其稱113年7月31日至系爭236地號土地查看時僅有一株樹木有一根離地約1公尺之側枝稍微向下垂落,樹幹及側枝均未斷裂,隔日即自行將該側枝刈除,並無造成受損情形,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240地號土地與本件無關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236地號土地上種有樹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果實墜落 ,致屋頂受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嘉苓鐵工廠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9-151、201頁),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只是原告報案的證明,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是否為真,且無法從照片看出系爭房屋因鄰地樹枝倒塌、果實墜落,因而導致屋頂受損的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費用52,750元為無理由。 2.原告復主張系爭240地號土地因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 致原告支出修剪樹木、樹枝、清除等費用共6,000元,固提出嘉苓鐵工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此部分證據仍不能證明上開費用支出是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亦無依據。 3.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縱使為真,原告所受侵害僅為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25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