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EV-113-嘉小-665-20241016-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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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許榮太即許溫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1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5,670÷(5+1)≒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0-945 )×1/5×(0+6/12)≒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0-473=5,197】,據此, 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19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 74元、烤漆474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145元【計 算式:5,197+474+474=6,14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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