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EV-113-嘉小-671-2024101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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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蘇家弘 被 告 沈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嘉北街路口,自後追撞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本件車輛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9,386元(零件3,515元、工資5,871 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旨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 ,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經查本件車輛是在00年0月出廠使用 ,到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約15年2個月,已超過耐用 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以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零 件費用為3,515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值)為586元 【計算式:3,515元÷(5+1)≒585.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費用5,871元,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6,4 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