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EV-113-嘉小-672-2024101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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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廖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BHU-2973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70公里處,因過失撞損原告管有之鋁板標誌牌面等設施,原告為修復各該標誌支出新臺幣21,13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