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EV-113-嘉小-673-20250327-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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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葉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判決部分外)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有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可憑。其次,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民事簡易事件(下稱前案)係於112年4月28日繫屬,判決於113年9月13日確定,關於原告沈宜禛與被告葉永海間之訴,其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原告於前案與本件,均係援引被告共有房屋占有原告共有土地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租賃、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提起本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