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EV-113-嘉小-673-20250327-2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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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王國鄰 被 告 葉麗鳳 被 告 葉安瀅 被 告 葉家豐 被 告 葉進村 兼 上一 人 葉淑如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葉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7元,及其中新臺幣9,8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6,537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鳳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1,307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元,被告葉麗鳳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 告葉家豐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 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307元,被告葉麗鳳自民國114年2月 3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被告葉家豐自民國11 4年2月3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淑如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葉麗鳳自民國113年1 0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 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國113年10月 19日起,均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被 告葉麗鳳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1月 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 麗環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裁定駁回部分外)新臺幣900元,由被告王國鄰負 擔新臺幣500元,被告葉麗鳳負擔新臺幣50元,被告葉麗環負擔 新臺幣100元,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 、葉麗環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鄰就主文第1項一次給付 部分如以新臺幣16,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月 以新臺幣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鳳就主文第2項如按月 以新臺幣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環就主文第3項一次給 付部分如以新臺幣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 月以新臺幣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 、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就主文第4項一次給付部分如以新臺 幣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葉永海給付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事件,判決書僅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行使其利益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獲不當利益,應由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負責。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8日(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前1日)止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自111年7月29日(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之日)起應有部分為25分之12。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所示附號C、面積4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按比例換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新臺幣(下同)5,76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000元;自111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080元。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有權占有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所謂無權占有,不以現實上居住系爭建物或以他法使用收益為限,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被告王國鄰、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環、葉淑如非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附表二編號1被告王國鄰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編號3、5、6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環、葉淑如未經原告同意超過其應有部分,均在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其金額以無權占有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經過期間乘以原告應有部分計算為適當;至上開被告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之面積,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亦無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給付原告對價之義務。又附表二編號2被告葉安瀅、葉家豐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⑴被告葉進村、葉淑如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⑵被告葉進村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亦無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給付原告對價之義務。 ㈤命被告王國鄰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4日 、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王國鄰。起訴狀聲明第1項為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1項為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16,3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國鄰給付之不當 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16,33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 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 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 月止=21*(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21*777.984≒16,3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已超過原告聲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9,800元自113年10月5日起,其中6,537元 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409元:21*6,080*8%*112*12/25≒409元。 ②利息: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㈥命被告葉麗鳳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麗鳳。起訴狀聲明第12項為被告葉麗鳳應給付原告39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8項為被告葉麗鳳應自113年8月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3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鳳自113年8月 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⑴本金49元:2.52*6,080*8%*112*12/25≒49元。 ⑵利息: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㈦命被告葉麗環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葉麗環。起訴狀聲明第10項為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1,9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9項為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3,2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環給付之不當 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3,26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月 止=4.2*(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4.2*777.984≒3,268元(超過原告聲 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1,960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307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82元:4.2*6,080*8%*112*12/25≒82元。 ②利息: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㈧命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 連帶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麗鳳,於113年10月4日、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葉安瀅,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家豐,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葉進村,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葉淑如,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葉麗環。起訴狀聲明第11項為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10項為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3,2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鳳、葉安瀅、 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3,26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月 止=4.2*(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4.2*777.984≒3,268元(超過原告聲 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1,960元,被告葉麗鳳自113年10月19日起 ,被告葉安瀅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3 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 告葉淑如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3年10 月19日起,其中1,307元,被告葉麗鳳自114年2月3日 起,被告葉安瀅自114年1月9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4 年2月3日起,被告葉進村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 淑如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4年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82元:4.2*6,080*8%*112*12/25≒82元。 ②利息:被告葉麗鳳自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 113年11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3年12月22日起, 被告葉進村自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113年 11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1,000元,除裁定駁回部分外,酌量定 為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比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本院依同法第436之23、第431條規定命原告自行送達書狀繕本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有權占有面積 1 葉家豐 50分之11 9.24平方公尺(計算式:42*11/50=9.24) 2 葉麗鳳 25分之1 1.68平方公尺(計算式:42*1/25=1.68) 3 葉安瀅 50分之1 0.84平方公尺(計算式:42*1/50=0.84) 4 葉進村 25分之3 5.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25=5.04) 5 葉淑如 25分之3 5.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25=5.04) 6 沈宜禛 25分之12(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8日即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前1日止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自111年7月29日即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之日起應有部分為25分之12)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系爭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比例換算面積 1 王國鄰 2分之1 21平方公尺 2 葉安瀅、葉家豐(原共有人葉榮順於7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安瀅、葉家豐) 公同共有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3 葉麗鳳(原共有人葉哲男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進村、葉淑如,於113年7月10日變更為葉進村,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葉麗鳳)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4 葉永海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5 葉麗環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6 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永海、葉麗環(原共有人葉麗純於64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翁圓,葉翁圓於9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哲男、葉永海、葉麗鳳、葉麗環,代位繼承人為葉安瀅、葉家豐,葉哲男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進村、葉淑如) 公同共有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面積 1 王國鄰 21平方公尺 2 葉安瀅、葉家豐 無(計算式:9.24+0.84=10.08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3 ⑴葉進村、葉淑如(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7月9日止) ⑵葉進村(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⑶葉麗鳳(自113年8月起) ⑴葉進村、葉淑如:無(計算式:5.04+5.04=10.08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⑵葉進村:無(5.04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⑶葉麗鳳:2.52平方公尺(計算式:4.2-1.68=2.52) 4 葉永海 4.2平方公尺(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 葉麗環 4.2平方公尺 6 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 4.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