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EV-113-嘉小-676-2024101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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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6號 原 告 馬伯昌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300元、到場之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不請求到場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僅請求遭詐騙之金額15,3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不詳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之虛偽訊息。經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晚上9時38分匯款15,3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充作清償被告對該帳戶持有人之個人債務。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15,3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及本院113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刑事資料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5,3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15,3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義詐欺犯罪,而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本院向被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