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EV-113-嘉小-677-20241022-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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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李亭儀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在臉書Messenger與詐騙集團聯繫,將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劉嘉惠」向原告佯稱:得於「APG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18分、24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69,400元至本件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遭詐騙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有遭臉書暱稱「劉嘉惠」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對話時間僅有8月3日及8月10日,且未見對方有何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之1個月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ATM轉帳之方式,將10筆款項高達929,400元匯至數個個人帳戶?且於臨櫃匯款經行員關懷匯款用途時竟回覆要籌措醫療費用?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