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EV-113-嘉小-679-20241022-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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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廖紫妤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秀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及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22)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李專員」提款卡密碼。原告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助理陳佳怡」向原告佯稱:得於「普誠」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民雄農會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助理陳佳怡」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未見確切對話紀錄時間,且對話並未完整,自片段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對方有指示轉帳或施以詐術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或以自身金融證券戶購買股票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陸續以轉帳之方式,將5筆共計191,203元之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內?且原告自稱未見過對方,竟尚收受對方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不明物品,及簽署甲方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操作資金,且如有洩漏佈局計劃或進行傳播,導致佈局虧損,則該公司可向原告追究責任,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而該契約書記載一式二份各自收執,對此,原告竟忘記是否將契約回寄與他方?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則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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