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EV-113-嘉小-685-20241022-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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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吳本元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前某日,在臉書假冒投資網紅「阿格力」聯繫,又以Line暱稱「吳佳妮」加原告為好友,自稱為「阿格力」之助理,並將原告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佳妮短線當沖」,「吳佳妮」再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平台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內。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壹貳參」、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璐」之詐欺集團使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得,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吳佳妮」詐欺之情事,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實,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9月8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先後將7筆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及將現金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且若為正當投資管道,何以為了避免臨櫃匯款時,會受到行員關懷問候匯款原因,而與對方改成面交方式?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又依其於警詢時所述,遭騙金額為71萬元,卻於其本件轉帳所使用之個人帳戶內陸續收到對方匯款1萬元、1萬元及802,666元,合計金額明顯高於其所述上開遭騙之款項?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