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EV-113-嘉小-687-20241118-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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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進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6元,以及其中新臺幣55,863元從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貸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於指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期限1年。於期限屆滿前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但立約人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5,863元及約定利息(到期利息部分請求1,033元)未為清償。前開債權,經中華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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