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EV-113-嘉小-689-20241025-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9號 原 告 郭海水 住○○市○○區○○街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被 告 黃泓瑋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連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50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之範圍,參照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之意旨,本院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幹道興中街由南往北前行,在車頭將通過嘉義市支道北門街口時,突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支道北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街口未依規定暫停,而與原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車輛前輪旁之車體嚴重凹陷損壞及右前擋風玻璃破碎,修復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850元(零件19,550元(含前擋玻璃3,800元)、拆裝工資4,500元、烤漆9,800元)及修車期間10日的代步費用每日1,000元,共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起訴中請求之未能及時返回台北洽商冷氣安裝工程致損失178,000元不請求。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代步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平常都沒人 開,假日回南部會代步使用,系爭車輛是車主即原告代理人女兒劉嘉欣借給原告使用,而修車期間有向車行借車,後因為有向車行買二手車,故車行老闆沒有收費。另原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認為本件肇事責任均在被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代步費用部分,因車子沒有使用,而且也沒有租 車明細,所以認為沒有損失;車輛毀損部分應折舊且依肇事責任比例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支線道騎乘機車未於交岔路口 暫停後再行而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15頁、第9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1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84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騎乘機車沿北門街東往西向行駛時,行經北門街與興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北門街上設有「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為等速通過路口,原告駕駛車輛沿興中街南往北行駛,行經路口亦維持等速通過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兩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所行經之北門街既設有「停」之標誌而為支線道,自應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原告所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然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觀之,原告係維持等速行經交岔路口,且見被告自北門街行駛而來亦未再降低速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是仍有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車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33,850元(零件19,550元(含前擋玻璃3,800元)、拆裝工資4,500元、烤漆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6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258元(計算式:19,550元÷(5+1)=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拆裝工資4,500元、烤漆9,8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558元。2、代步費用10,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修車行說明書為證明修車期間為12日一情(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所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損失一節,此部分原告並無舉證。另原告亦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劉嘉欣所借用,且修車期間修車廠老闆亦有借車輛供原告使用並沒有跟原告收取費用等語,是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有額外之支出,難謂有損害,此部分應予駁回。3、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17,55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291元【計算式:17,558元×0.7=12,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