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EV-113-嘉小-692-20241024-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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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與北港路口,因未注意前方路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芳美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理,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61,053元(含工資26,030元、零件35,023元),原告已依法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民法第196條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本件甲車之費用,其中零件為35,023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㈡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2021年11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1月,是本件車輛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必要費用額應為28,699元,計算式如下: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23元÷(5+1)≒5,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23元-5,837元) ×1/5×(1+1/12)≒6,324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23元-6,324元=28,699元。                ㈢以上零件必要費用28,699元,加上工資費用26,030元,被 保險人蔡芳美所受損害額為54,729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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