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EV-113-嘉小-700-20241022-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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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劉世安即新潮流機車出租行 被 告 莊鉦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承租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至113年6月26日20時,因逾期15日於113年7月11日始還車,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7,500元(1日逾金為500元),但被告卻無法給付,因而簽立本票一紙以茲證明,並言明113年7月18日前給付,然迄今均未給付且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租賃契約書、 本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