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YEV-113-嘉小-706-20241202-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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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6號 原 告 陳瑞宏 被 告 王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被告對於因其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不爭執,但抗辯本件車禍並 未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撞到系爭車輛後照鏡,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的照片,系爭車輛的後照鏡確實有輕微受損(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系爭車輛後照鏡的擦損,是被告所造成,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民國107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9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10÷(5+1)≒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10-652) ×1/5×(6+6/12)≒3,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10-3,258=652】,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652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76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28元【計算式:652+1,476=2,128】。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除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外,原告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屬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得在1,490元(計算式:2,128×70%=1,4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