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EV-113-嘉小-707-20241030-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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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湯紫棻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趙桂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729巷與林森東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銀慧所有、訴外人廖隆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14,510元(含工資21,300元、零件93,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經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36,835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亦有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因攝影角度不同所呈現之畫面也不相同,警方僅採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才會對廖隆源為有利之認定,實則廖隆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被告已於113年4月2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目前尚在偵查階段,無法斷定被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應經被告確認後再行維修,然原告卻未 於維修前通知被告,其所附車損照片為黑白亦不知拍攝日期,無法確認受損範圍。依原告所提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中車種載明ES300/330型號(後燈)車門橡皮,然系爭車輛並非該型號,且系爭事故之擦撞點為前方未涉及後方,另鋁圈部分亦有疑問,因系爭事故擦撞受損應為長條狀刮痕,然原告所提之受損照片為點狀受損,明顯與系爭車輛不符。又依原告所提偉業金細企業社之估價單中,被告對鈞院卷第14頁第3、4、9、14、16、17項及第15頁第3、5項均有爭執,且第16頁右後視鏡僅被擦撞,無須整體更換,經被告前往偉業金細企業社發現並非汽車維修廠,附近之維修廠亦無系爭車輛,無法確認維修情形,有些受損部位並非被告造成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導致二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14,51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6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1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對於本院卷第14頁估價單第3、4、9、14、16、17項,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第3、5項,以及右前鋁圈、右後視鏡、車門橡皮等維修項目有爭執,惟查,經維修系爭車輛之證人王覺寬到庭證稱:車主開系爭車輛過來的時候,他跟我確認損壞的部分,我們會圈點,再由保險公司來確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保險公司會與警方確認,至於維修項目中,第14頁估價單第3、4、9項,右前門換新的,外表跟裡面本來就要烤漆,右側裙只有烤漆,拆葉子板更換的時後內規板要一併拆除,不然沒有辦法更換,第14頁估價單第14、16、17項是右前門裡面的配件,要修復的話,本來就要拆,第15頁估價單第3、5項,內規板扣跟門柱拉丁這部分是耗材,這些耗材拆下來的時候塑膠扣子會鬆掉須更換,另外右前鋁圈受損部位是右前輪,右後視鏡部分,因整個後照鏡主體受損,沒有單賣零件,所以必須整個換掉,不能僅以烤漆的方式回復原狀,以上維修項目都在系爭車輛右前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9頁)。佐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所示,本件撞擊位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是位於車輛右側,核與維修項目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21、91、111-130頁),足認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且為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93,2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210÷(5+1)≒15,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210-15,535) ×1/5×(9+7/12)≒77,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210-77,675=15,535】,另工資21,300元部分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835元(計算式:15,535+21,300=36,83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廖隆源則無肇事因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64-166頁),難認廖隆源有何與有過失情事。至於上開鑑定結果雖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占用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惟此非廖隆源之過失所致,被告無從據此解免一部分責任,仍應就廖隆源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廖隆源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廖隆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廖隆源當時有超速的情事,且是否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應考量廖隆源的車速、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等因素,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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