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EV-113-嘉小-710-20250319-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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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明承 被 告 蔡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東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1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0,58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85÷(5+1)≒3,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85-3,431) ×1/5×(18+1/12)≒17,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85-17,154=3,43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3,43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95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381元【計算式:3,431+23,950=27,381】。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蘇東峻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鳴喇叭的過失等語,然查,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時蘇東峻駕駛系爭車輛沿山隆加油站出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車輛停靠於162縣道路旁,嗣蘇東峻駕車進入車道右轉162縣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57-15:02:58,蘇東峻沿16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則由原路旁停車處起步行駛進入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59,二車發生碰撞。審酌被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間隔甚短,蘇東峻應無足夠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迴避本件車禍的發生,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亦無按鳴喇叭提醒被告的注意義務。從而,被告駕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蘇東峻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也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28-230頁),故被告抗辯蘇東峻就本件車禍也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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