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EV-113-嘉小-711-20241025-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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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1號 原 告 甘舜華 被 告 王進霖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 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因缺錢花用,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自稱「吳連合」之人,約定提供1本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在「吳連合」陪同下前往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在銀行門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及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交予「吳連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原告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提供之股票投資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運鋒」、「Camila」結識原告,並邀其加入「十倍計畫必勝5」群組,復由「Camila」向其佯稱可至「安盛」APP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18,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8,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但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自稱「吳連合 」之人,約定提供1本帳戶可賺取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在「吳連合」陪同下前往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辦系爭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在銀行門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及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交予「吳連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遭詐騙而匯款18,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後遭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及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交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遂行,是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送達證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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