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EV-113-嘉小-717-20241204-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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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31元,及其中49,915元自 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截至民國113年6月25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3,131元(包含消費款49,915元、利息2,016元、其他費用1,20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