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EV-113-嘉小-724-20250117-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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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吳智緯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後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5分前某時,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取得本件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因會員誤匯款項至原告帳戶內,要求原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回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9,485元至本件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詐欺之情事,而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41分、同時43分、5時17分、同時27分、同時36分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99,978元、49,984元、49,485元至3個不同個人帳戶內,然依對方所施詐術觀之,既係會員匯款錯誤,何非要求將該筆錯匯之款項直接匯至單一帳戶內即可,而係分成5筆匯至3個不同個人帳戶?且原告尚稱有先至帳戶檢視有筆2至3萬元款項匯入,故始相信對方所施詐術云云,然查原告匯款帳戶之當日交易明細中,除一筆8,861元之款項支出後又隨即存入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匯入款項之紀錄,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述情節礙難採信。況若確認僅有1筆2至3萬元款項匯入,為何第一筆遭指示匯出之款項已達49,989元而高於匯入之款項,導致自己財產受有損害?更遑論連續5次匯款共299,425元至指定帳戶內,其所述情節實有疑義,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另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告主張係在案發前5年左右(即108年)在家工作賺取每月3、4萬元1年及生活費每月1萬5千元至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依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自108年迄今,該帳戶內並無每月3萬至4萬元持續匯入1年抑或每月匯入15,000元或2萬之紀錄,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87頁),原告上開所述情節尚與現有證據不符,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