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EV-113-嘉小-727-20241022-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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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7號 原 告 王世林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道○號216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閃避不當致追撞原告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此支付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7,000元(零件22,500元、烤漆20,000元、工資2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第三階段: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於無照明路段之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遇狀況煞閃失控,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普通小型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小型車亦違反規定)。二、原告駕駛個人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屬可採。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7,000元(零件費用22,500元、工資費用24,5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自出廠日108年6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1日為止,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00÷(4+1)≒4,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0-4,500) ×1/4×(4+11/12)≒1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0-18,000=4,5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4,5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計算後之修繕費用為49,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73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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