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EV-113-嘉小-728-20241119-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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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8號 原 告 黃有德 被 告 羅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駕駛不慎,擦撞到訴外人黃慧育所有、原告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8,400元(含板金工資10,103元、零件18,297元),黃慧育已將本件車輛之車損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或依 民法第214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均以費用為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本件車輛之費用,其中零件為18,297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   ㈡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車輛於202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車輛已經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應以零件殘價作為本件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必要費用即4,57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297÷(3+1)≒4,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零件必要費用4,574元,加上板金工資10,103元,黃慧 育所受損害額為14,677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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