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EV-113-嘉小-743-20241112-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洪涵汝 訴訟代理人 謝曉彬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 論,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通 訊軟體Line鼓吹其下載「滿盈投資」APP,再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4、5日某時許,在鍾易達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鍾易達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且其與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之對話內容中,未見對方有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指示,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況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之密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4筆款項匯至4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內?且若為正當投資管道,何以會指示代為轉帳之胞妹於臨櫃匯款時,向關懷問候匯款原因之行員佯稱係裝潢工程款?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 ㈢再查,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遭騙轉帳4筆金額共758,700元 ,卻於其個人申設之元大帳戶內陸續收到對方於112年3月27日以曾于倫名義匯款3千元、於同年4月14日以李哲誠名義匯款36,000元、同年月21日以現金存入14萬元,合計共179,000元,且已將該些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領出交與母親,就上開所收取款項之性質,訴訟代理人則稱係獲利(嘉小卷第39頁),既屬獲利,則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即乏實據。又原告於收受上開14萬元後,隨餘同年月24日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有存摺存款對帳單(調卷第22至23頁)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嘉小卷第41頁),尚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提領一空,則其匯款資金來源及收取款項是否合法均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