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喪葬費用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EV-113-嘉小-745-20241105-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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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吳桂芬 被 告 林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吳梅芬(民國113年6月15日歿)之妹及被告之 母,被繼承人吳梅芬生前並曾聲請被告給付扶養費,其後因被繼承人吳梅芬死亡而終結,然被告為吳梅芬之唯一繼承人,知悉母親死亡卻未辦理喪葬事宜,原告只能代為辦理,並因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塔位費用13,200元,合計55,200元,被告自應負擔喪葬費用全額,且喪葬費用支出尚合於我國辦理喪禮之傳統習俗之支出,金額未超過正常範圍,甚至明顯低於現今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之收費情事,可認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未支出喪葬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梅芬於上開時間死亡,被告為唯一 繼承人,原告並已支出上開喪葬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梅芬之除戶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納骨堂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吳梅芬親等關聯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司法院公告可佐(見個資卷),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繼承人負擔,民法雖未 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大理院民國4 年上字第116 號判例意旨:「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1116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民法1114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是認受扶養人之喪葬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三)又自上開被繼承人吳梅芬親等關聯查詢及個人除戶資料觀之 ,被繼承人吳梅芬於死亡前已離婚,是僅有被告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被告本應為被繼承人吳梅芬之扶養義務人,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繼承人吳梅芬喪葬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因原告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予返還。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