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YEV-113-嘉小-753-20250103-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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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柯智文 被 告 潘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併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見其母親因飼養犬隻問題至原告住處門口與原告起口角爭執時,竟自家中跑出來跟其母親說「不要跟那個畜牲有的沒的,好了,不要再講了,進來」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在屋內如廁中遽聞母親於屋外與人爭吵, 被告擔心紛爭擴大,急切衝至屋外將母親從與原告爭執之場合拉回住處內,並告訴母親不要因犬隻畜牲與原告講話,被告口中之畜牲所指涉對象並非原告,而係針對被告與母親之前的對話內容,是有關父親宮廟那邊同事的問題,且當時只有母親一個人在外面,原告也不在場,自無因被告言語使原告受有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事,當時現場並未有多數人在場,不符合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此一要件,且被告唯一社會基層勞動工人階級之日常生活用語習慣,考量原告亦似非社經地位甚高之人士,綜合觀察被告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以原告生活環境及社會階層,其日常耳聞此類較不文雅用語之頻率,應尚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至多認為僅為被告一時氣憤之詞,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固以前詞置為抗辯,惟依當天情狀,係因被告母親因不滿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隨意大小便造成環境髒亂,而前往原告家門口與原告產生口角爭執,被告見狀始上前對其母親稱「不要跟那個畜牲有的沒的,好了,不要再講了,進來」等語,細譯被告用語之文義及參酌其動機,其既然係為使母親不要繼續與原告有所爭執,才會自家中前往原告住家門口將其母親拉回家中,則上開言語回應,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原告之態度所言,其所為語意確是辱罵原告無訛,是被告抗辯是就之前與母親之話題而非針對原告云云,自難採信。㈢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原告家門口,原告稱家門口對面尚有鄰居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係在馬路邊,而馬路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之道路,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況原告尚稱當時其與胞弟均站在車庫處,現場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當時,確屬得使不特定使用該道路之人及在場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辯稱當場只有其母親云云,亦難以採信。㈣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畜牲」即有意指他人為牲畜之意,而有貶損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言論,且依其表意脈絡,絲毫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應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具公然侮辱犯行甚明,是被告辯稱僅為其一時氣憤之詞且不足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嘉小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小卷第1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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