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EV-113-嘉小-755-20241225-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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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5號 原 告 簡志諺 被 告 袁主榮 訴訟代理人 郭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0時34分許,在嘉義縣民 雄鄉興南村台一線262.05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的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但被告抗辯原告不是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 經查,系爭車輛登記的車主名稱為訴外人簡佑○,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亦未舉證其為系爭車輛的所 有權人,或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債權讓與證明,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工2週損 失1萬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