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EV-113-嘉小-756-20241224-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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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6號 原 告 顏嘉慶(原名顏嘉璁) 被 告 劉凱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人,該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當時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停車場上為訴外人陳仕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因系爭車輛送廠修理費用為15,037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整數1萬元即可,37元不主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現金1萬元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核與本院向上開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巳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已於113年11月8日與原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簽立和解書,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原告說會撤回本訴,但好像沒有,照片中有我們簽立的和解書及原告本人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87、91至93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中,其上記載被告有與原告和解並給付現金1萬元等文字,另現場照片中亦有一男子與拍攝人同桌且桌上放有一卷千元現金及該紙和解書,前方另有一名警員背對之畫面,參以原告雖未提出撤回狀,但該和解期日為前次調解程序(113年11月1日)之後,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故未到,倘若原告未收取上開合解金,理應會出庭主張權利,堪信被告所述已為清償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已給付1萬元,則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