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EV-113-嘉小-760-20241119-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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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0號 原 告 鄭煌全 被 告 周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吳鳳南路與興業東路交岔口待轉區停車等停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零件3,500元、拆除工資8,000元、烤漆5,600元),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紀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見嘉小卷第11至20、37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車前方號誌燈為直行箭頭綠燈,我有注意到外側快車道有一台推土機,等我行駛靠近才知道那台推土機是靜止停在那邊的,而內側車道的自小客車停在那邊要左轉,我來不及停止就擦撞到該自小客車等語(見嘉小卷第45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係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燈及保險桿處受有損害,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000元(零件3,500元、拆除工資8,000元、烤漆5,6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98年6月6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7月17日,已使用15年2月,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本件零件費用為3,5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5+1)≒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8,000元、烤漆5,6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4,183元【計算式:583元+8,000元+5,600元=14,1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小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