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EV-113-嘉小-784-20250310-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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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郭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為原告供擔保新臺 幣25,383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4點30分許,驟然 開啟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適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該處,因撞擊而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4,613元(零件35,076元、鈑金工資及烤漆合計19,537元),原告已經依法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我在本件車輛還沒到時就已經開車門,本件車輛車速很快,沒有注意就撞到我車子的門及擋風板,我的車門整片壞掉。我和本件車輛駕駛都有錯,當初有講個人修個人的,我也有修車的費用,跟本件車輛修車的費用,應該各自平衡(抵銷),如果本件車輛修車費用比較高,應扣除我的修車費後,雙方一人一半等語。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驟開車門致遭撞擊而受損,經送修 支出如上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當時已約定各修各的等語,但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本件車輛是103年4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必要修理費用為5,846元【算式:35,076元÷(5+1)】,加計烤漆及鈑金工資,本件車輛所有人所受損害合計25,383元。 ㈢被告辯稱本件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等情,為原告否認。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件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抗辯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所為抗辯,為不可採。 ㈣被告雖主張以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而支出 之修理費用為抵銷。然查,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是則被告即非因該物毀損而受有損害之人,被告又未進一步主張證明其有以該非自己原有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權利,是其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酌定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又查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