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EV-113-嘉小-787-20250328-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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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7號 原 告 許賢發 被 告 可瑞斯(英文名:ALVA KRISKA JOY FONTANILLA)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嘉126之1線0.3公里處,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5,125元(工資21,181元、零件31,819元、隔熱紙1,5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5元。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是107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1,819元及隔熱紙1,5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553元【計算式:(31,819元+1,500元)÷(5+1)=5,553元】。  ⒉零件必要費用5,553元,加上工資21,181元,本件損害金額為 26,734元【計算式:5,553元+21,181元=26,734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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